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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包括哪些方面?
——构建独立的市场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完善我国市场主体市场主体治理体系、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为促进相关制度的更好实施,以及形成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条例》实施的基础上,提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规定,包括:
(一)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登记机关处理处罚问题的责任,包括查封、扣押、冻结、限制出境、扣押、禁止高消费等;
(二)在监督管理措施中规定了公示、承诺或者其他有利于市场主体的信息的处理方式;
(三)在规定的市场主体退出中规定了登记机关的管理措施;
(四)在登记规范程序中规定了禁止强制性规定;
(五)在规定的登记程序中规定了禁止失信行为的规定;
(六)在规定的政策措施中规定了协助执行、监督管理或者指导性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依据职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虚假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涉嫌虚假宣传的经营者依法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暂停相关经营活动、责令限制相关产品、服务的销售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登记注册、责令广告发布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参与相关市场竞争、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和救济途径等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查询、评价行政行为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信息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发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文书以及行政处罚的期限、形式等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合规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纳其提出的合规建议,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提出整改建议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当事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应当在法制和技术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制作并出具书面无异议或意见,送达前不得有下列情况:
(一)没有正当理由或者正当程序无法送达;
(二)应当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不属于法定或者必需性规定,且符合法定形式。
当事人对送达行政决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决定书三个月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证据材料等材料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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